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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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火
劉陳美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3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副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07號(聲請書誤載為第32601號,應予更正)被告陳水火、劉陳美影等人賭博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期滿,扣案物(104年度紅保字第988號,扣除已發還同案 余成鑑高松彬林良信 及被告2人部分之扣押款)中之扣案賭具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266條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屬刑法266條第2項定義之賭博器具及賭資,即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次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水火、劉陳美影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5007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7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88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年7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所扣得之象棋1副、骰子3副及現金2,000元,為警方於案發現場所查扣,分別係屬被告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及偵查中同案被告余成鑑、高松彬、林良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5頁至第
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見同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2頁),堪以認定。則揆諸首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未引用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及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仍不影響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當得自行援引適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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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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