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瀚自民國105年6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裕元花園酒店」內飲用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前時,不慎撞擊路邊公車候車亭之廣告招牌,經警到場處理,於105年6月20日凌晨2時13分許,對陳思瀚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0.24MG/L,推算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316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思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
三、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約為每小時每公升
0.0628毫克。而被告係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於105年6月20日凌晨1時43分許發生車禍,並於同日凌晨2時13分許,始由員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為0.24MG/L,則被告自酒後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達1小時13分,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始呼氣酒精濃度應約為0.316MG/L(計算式:0.24MG/L+0.0628MG/L×1.21小時≒0.316MG/L),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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