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644號聲請人 陳君環 相對人 林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玉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仕樹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君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君環(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林玉美(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12月4日因腦幹出血中風,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相對人之配偶陳仕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另請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為證。本院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余俊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均無反應。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慢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整天臥床,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104年12月4日發生腦幹出血;於105年10月3日心理衡鑑CDR5,相當於末期失智症。相對人均無法對外界反應,亦無思考能力、自行之行為利害得失、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且短期內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目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本院105年10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陳仕樹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人之子女 陳昇鴻 、 陳桂媚 及 陳俊諱 均均同意推定陳仕樹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陳仕樹均同意擔任,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陳仕樹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陳仕樹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