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後附
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A部分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
伍萬零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1.緣系爭坐落台南縣台南縣○○鎮○○○段○○○○○○號土
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無合法權源,自民國92年起,
竟占有前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48.5
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並在其上擅自搭蓋如圖所示黃色
部分之地上物,經原告請求其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該土
地,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2.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所占有之土地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爰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96年11月13日鹽水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A部份面
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
三、被告則以:我有佔用的部分,我願意還。系爭土地已經分割
等語為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土地登記謄本、鹽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各
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占有原告土地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
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