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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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肆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耀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溪州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王慶忠 於警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取出其上開施用所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426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耀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號:J-1082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82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426公克),送驗後均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就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均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並於107年7月11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同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被告係為警盤查時,即自行取出施用所餘之海洛因供警查扣,並向警員坦承有同時施用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共計0.426公克),經鑑驗屬第一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