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交易字第2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志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1萬元緩刑2年、2萬5000元確定;復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富路交岔路口,因手持香菸騎車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潘志明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1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張峻偉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