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案件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陳昱瑋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富客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依前案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於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陳昱瑋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與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毒品案件為不同之施用時間),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富客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內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依前案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於106年7月19日中午12時2分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陳昱瑋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富客商務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已丟棄)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因其依前案緩起訴處分命令而於106年7月28日上午11時27分許,經通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
管記錄表3紙,以及被告各次採尿送驗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願受有期徒刑各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慶亮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