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毅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毅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承毅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7年1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點名單、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其係本國國民,入出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詎其竟以搭乘漁船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出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暨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43號被告林承毅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毅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自臺中機場合法出境搭機至大陸地區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船主,共同基於逃避出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由上開船主安排,自大陸廈門地區,乘坐船舶出發,未經檢查偷渡入境至金門縣後,再搭機返回住處。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於107年1月2日12時7分許,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承毅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承毅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不諱,且被告僅於106年10月28日有自臺中機場搭機出境之紀錄,並無入境紀錄之事實,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又被告與上開年籍不詳之船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楊小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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