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1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2號債權人 李清淇 債務人 蔣文龍 即佳昇洗衣號
一、債務人蔣文龍即佳昇洗衣號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 蔡素芬 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VC0000000、VC00000
00、VC0000000、VC00000000、VC0000000、VC0000000支票6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6紙支票,對於背書人蔡素芬,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7年度司促字第12162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106年10月13日│214,500元│107年2月26日│VC0000000│├──┼────────────┼───────────┼───────────┼───────────┤│002│106年11月10日│160,000元│107年2月21日│VC0000000│├──┼────────────┼───────────┼───────────┼───────────┤│003│106年11月15日│150,000元│107年2月21日│VC0000000│├──┼────────────┼───────────┼───────────┼───────────┤│004│106年11月19日│130,000元│107年2月21日│VC0000000│├──┼────────────┼───────────┼───────────┼───────────┤│005│106年11月23日│150,000元│107年2月21日│VC0000000│├──┼────────────┼───────────┼───────────┼───────────┤│006│106年12月11日│450,000元│107年2月21日│VC0000000│└──┴────────────┴───────────┴───────────┴───────────┘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