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82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余篤兒 騎乘牌照號碼139-CPD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2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因後車燈不亮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的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就檢察官之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不足以與他案之犯罪事實區別者,應認起訴違背程序,而非同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補正證明方法之範疇。又起訴書若未記載犯罪事實,或其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應認其起訴違背程序並不適用補正規定,亦即起訴書如有此一瑕疵,既使當事人間之訴訟關係無法成立,亦使法院審判權行使之範圍無法確定;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未記載犯罪事實,即係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序有所欠缺,而無從命補正(學者林俊益亦同此見解,見氏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263至264頁),是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人姓名為「余篤兒」,與本件被告「甲○○」不同,且依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未曾取名余篤兒,二人顯非同屬。又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卷內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情節皆非相同,聲請書「犯罪事實」之記載,等同未記載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綜上所述,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以定審判範圍,且此項檢察官起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無庸命其補正,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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