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毒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黃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刑事確定裁定(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雅琳(下稱聲請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聲請人在外參加戒癮治療,然案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卻收到法院觀察、勒戒裁定,因而認該裁定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爰依法提起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如未有特別規定時,仍應回歸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之適用,亦即聲請重新審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裁判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以107年度毒抗字第283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就其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為重新審理之聲請,依法應向原裁定確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尚非適法。
㈡、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83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然並未提出原確定裁定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原確定裁定以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理由內論述本院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而依法所為之裁定,無從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業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無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故本件聲請,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觀察、勒戒之重新審理,已屬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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