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永鑫 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岳松 相對人 楊明德 相對人 林鴻花 相對人 謝春娥 相對人 王榮洲 相對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法定代理人 黃秋桂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進雄 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王義川 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區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4715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4715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執行事件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28號(債權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度司執字第18382號(債權人為楊明德)、107年度司執字第28928號(債權人為林鴻花)、107年度司執字第42714號(債權人為謝春娥)、107年度司執字第24715號(債權人為王榮洲)、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73號(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等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即前開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7年度訴字第14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聲請人主張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即鐵架烤漆版造1層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黃金柱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其現況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896,000元,此有附於執行卷宗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故相對人等人就該房屋強制執行所得受償之金額約僅為3,896,000元。基此,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為3,896,000元(非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所自行陳報之696,8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44,133元為適當(計算式為:3,896,000×5%×(4+4/12)=844,13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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