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續字第1號請求人 陳欽文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 律師相對人 蔡陳麗 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86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1號判例參照)。惟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成立和解,和解筆錄並於同年1月23日送達請求人。惟請求人至同年3月5日始請求繼續審判,顯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此外,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依前開說明,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二)況請求人雖以伊於107年1月12日開庭時,因長期服用精神疾病藥物,對過程毫無印象,身心意識皆不清楚為由,請求繼續審判。惟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均到庭,並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均簽名於和解筆錄原本,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請求人所提出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得證明請求人患有「重鬱症」,然「重鬱症」未必伴隨精神錯亂、欠缺現實感之症狀,非可推定請求人於和解時存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稱因精神錯亂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情形,況請求人亦未曾受監護之宣告,形式上亦難認其於和解時本人並無訴訟能力。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乃經授與特別代理權,有權進行和解之訴訟代理人,其均全程參與,並在和解筆錄上簽名,有請求人106年6月13日所提出之委任狀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足稽,而訴訟代理人在特別授權下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其就私法方面觀之,即為和解契約之代理人,上開和解當屬有效,實難認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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