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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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紹恒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紹恒因細故與告訴人 朱秀英 而起爭執。明知告訴人留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租屋處之祖先牌位及神桌,係告訴人所有用於祭拜祖先之物,被告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未通知告訴人,即將前揭神桌及置於神桌上之牌位拆卸後交由垃圾隊拋棄,以此方式使該神桌及牌位完全滅失喪失其效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秀英告訴被告伍紹恒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伍紹恒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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