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欽銘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欽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欽銘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400元,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03年8月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戶籍地址並未變動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3份、本院103年8月7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本院103年8月7日東院忠刑新102易217字第0000000000號拘提函、103年8月7日東院忠刑新102易217字第0000000000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8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8月29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川富
法官蔡立群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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