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博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1
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博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博通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范光增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68頁)、被告吳博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頁、第144頁反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博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在盜採地點接續挖取、外運而竊取砂石,其時間、行為密集,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被告吳博通前因違反廢清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9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博通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盜採砂石,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復斟酌被告先是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惟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范光增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2萬元,告訴人復表示:願原諒被告且不再追究等語(參本院104年度 司中 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聲明書;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49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怪手司機、月薪約5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即兩名子女須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3717號被告吳博通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通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駁回上訴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於民國9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為賺取土方買賣利益及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圍)之處理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3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范光增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非河川區域土地),再自不詳處所載運不明來源之營建剩餘土方,堆置在上開土地上,即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駕駛挖土機,佯裝整地藉以掩飾犯行,未經范光增之同意,竊取范光增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並以每立方米1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土方及砂石販賣予不知情之 潘臺生 ,由潘臺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6月3日及於同年3月31日至6月15日間之某日,以每立方米15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 蔣永發 ,由蔣永發交予不詳之砂石車司機送至臺中市神岡區榮孟砂石場等處所變賣,而以此方式竊得范光增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共計約1234立方米,吳博通復以前揭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至上開土地之挖方上。嗣於102年6月15日,范光增發現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遭竊取,經質問吳博通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范光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博通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中之供述│犯行,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將土方載走,而現場堆││││置的土方均是從現場較高處││││挖起,並填補於現場地窪處││││云云,嗣又改辯稱:那不是││││建築廢土,是之前在做建築││││基礎土方載運及回填工作,││││將人家建房子做基礎挖起來││││的土方載運到臺中市西屯區││││永安段110、114號土地暫堆││││放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范光增於警│其證稱:被告稱需要土地放│││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機器而租土地,每月租金1││││萬元,於102年3月31日被││││告續租臺中市○○區○○段││││108號土地前,土地沒有異││││狀,也沒有被挖過,於102││││年6月15日發現被挖…於發││││現後隔天發現有被回填等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並以││││不明來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之事實。│├──┼───────────┼────────────┤│3│證人潘臺生於警詢及偵查│其證稱:被告告訴伊有整地│││中之證述│多出來土方要賣給伊,伊再││││將土方賣給證人蔣永發,由││││證人蔣永發派司機載走,伊││││跟被告買一米(應為1立方││││米,下同)100元,跟被告││││買了1200立方米等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之事實。│├──┼───────────┼────────────┤│4│證人蔣永發於警詢及偵查│其證稱:伊有向證人潘臺生│││中之證述│買砂石並賣給榮孟砂石廠等││││,載運的砂石車司機係伊找││││的,伊將土方直接賣給砂石││││車司機,伊賣給司機1立方││││米165至170元之間等語,││││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之事實。│├──┼───────────┼────────────┤│5│卷附錄音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並以不│││1份及現場照片19張│明來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之事實。│├──┼───────────┼────────────┤│6│⑴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臺中市○○區○○段108地│││圖謄本○○○區○○段│號土地係告訴人所有,告訴│││108地號土地謄本、西│人僅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將│○○○區○○段地號108、1│上開土地租予被告,而被告│││10、114號土地所有權│單係出售上開土地之土方、│││狀各1份│砂石共約1234立方米予證人│││⑵證人潘臺生提供之載運│潘臺生,即有獲利12萬元以│││土方明細│上,是告訴人當無同意被告││││出售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之可能,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上開土地土方及砂石之││││事實。│├──┼───────────┼────────────┤│7│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經挖│││境稽查紀錄表、本署檢察│掘至4米時,始為土地自有│││官103年3月5日勘驗筆│土石,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錄各1份及勘驗照片8張│人上開土地之土方及砂石,││││並以不明來源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之事實。│└──┴───────────┴────────────┘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吳博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在上開土地上反覆採取土方及砂石並堆置之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於時空上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114地號土地之土方及砂石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固證稱上開110號、114號地號土地有遭被告開挖,惟經本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結果,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竊取土方及砂石之土地乃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有本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暨錄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上開110號、114號地號土地有遭被告竊取土方及砂石之情,然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