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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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7號
104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呂福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呂福祐於104年3月6日21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經見狀攔查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4月7日及104年5月18日向被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3月6日21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路及仁愛路口遭員舉發違規:交岔路口闖紅燈。事實上當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區○○路及仁愛路口時交通號誌為綠燈,整台車身已經超過停止線,後懸後輪也超過停止線,車輛停在斑馬線上等待迴轉。等待迴轉時,碰巧遇到機車違規行駛內線車道擋在左前方無法迴轉,暫時停留在斑馬線上,為了避免車輛停在斑馬線上過久造成行人通行不便,隨即駛離路口並迴轉。此時舉發員警才剛到保生路及仁愛路口等紅燈,以先後順序的時間來說,可以確認的是系爭汽車已經超過停止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並未違規"交岔路口闖紅燈迴轉"可以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是否違規。
(二)證人員警描述與實際狀況不同,原告實際車輛停在斑馬線上,已經後輪壓在斑馬線上,然後前方有機車擋住。可以看原告起訴狀所附的參考圖,就是卷內第12頁最下面那一張照片(有三台車,中間那台車的位置)。原告更正起訴狀第四點的陳述,後半段後懸後輪超過停止線,應該少一個逗號,是後懸後輪超過停止線,車輛停在斑馬線等待迴轉。沒有壓在網狀線上,在斑馬線上。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迴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在卷可稽。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原告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104年5月1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4年3月6日21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四)經查,原告於104年3月6日21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4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104年5月18日申訴書、舉發機關申訴答辯書、行向示意圖、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1頁、第32頁、第38頁、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第30頁、第36頁),核供採認。
(五)而查,原告雖以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通過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但因被前方車輛擋住無法迴轉,暫時停在斑馬線上,為避免造成人車通行隨即駛離路口並迴轉為由,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
1.依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4年4月3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5月2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4年7月2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係記載:「....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渠於104年3月6日擔服20至22時巡邏勤務時,於21時25分許於○○區○○路及仁愛路口停等紅燈時,見臺端駕駛000-0000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迴轉往中山路一段方向行駛,因渠與臺端為同一行車方向,故見臺端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後,予以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5頁),復對照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第39頁所附「行向示意圖」中所繪製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所行經之路線,與舉發員警停等紅燈及其攔查系爭汽車之二處地點,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04年3月6日執行交通勤務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發現與其行駛相同行車方向而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紅燈迴轉,隨即駕車將系爭汽車攔停並掣單舉發,應非子虛。
2.本院復於104年9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時,通知證人 何旻 家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舉發目賭經過情形;依該證人 何旻家 到庭具結所證稱:伊當時的情況是伊在原告的右後方,伊跟原告一起等紅燈,當時原告車輛在紅燈時就已經將車子停在停止線上,然後紅燈時,原告車輛就紅燈迴轉,伊當時看到原告車輛紅燈迴轉之情況,伊就上前攔停等語,並當庭提出GOOGLE地圖供參,本院遂將前開GOOGLE地圖提示予原告並詢問原告有何意見,而原告對於該GOOGLE地圖所示之現場情形如紅綠燈、停止線、斑馬線等設置均無意見,僅就地圖內所標繪之原告停等紅燈之位置有所爭執,本院旋即再請證人何旻家確認原告車輛等待迴轉的地方是在何處?證人何旻家復證稱:伊當時目睹的情況,原告車輛是停在停止線上,沒有整台車超過停止線,斑馬線在更前面,他沒有壓到斑馬線等語,此有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第59頁)。則以舉發員警當時在該違規路口停等紅燈之位置而論,其非但對於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應屬知悉,並且其目睹系爭汽車之車輛位置即在該系爭汽車之右後方不遠處,亦無錯誤判斷之可能,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再審酌證人何旻家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既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證人何旻家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證人何旻家對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而無誤判之可能。從而,證人何旻家所稱原告於104年3月6日21時25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3.至於原告雖對於證人何旻家所指稱其停等紅燈之位置有所爭執,並主張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前述舉發違規之交岔路口,但因被前方車輛擋住無法迴轉,暫時停在斑馬線上云云。然原告於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陳稱:因前方有機車擋住,所以其車輛後輪壓在斑馬線上等語,並指出在本院卷第12頁最下方之現場照片內之中間車輛所在之位置即為其當時所在位置乙情,嗣後本院再向原告確認其上開所述時,原告旋即改稱:伊車輛後懸後輪超過停止線,車輛停在斑馬線等待迴轉等語,亦有本院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如此原告所陳述系爭汽車停等紅燈之位置,已非一致,而有可議。
4.況且,縱以原告所主張之位置即系爭汽車之前輪壓在行人穿越道而後輪超過停止線而論,則參諸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關於闖紅燈之認定,非單純以車輛於紅燈時通過停止線為判斷,而是先就交岔路口有無繪設路口範圍作區分,若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而車輛行駛伸越停止線卻未達路口範圍之情形,尚不構成闖紅燈,而僅是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反之,若無繪設路口範圍者,則須借助停止線、行人穿越道及有無妨礙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為判斷標準,亦即當車輛行駛超越停止線並妨害其他方向之人車通行時,始視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可知本件違規交岔路口並未繪設路口範圍,而姑不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停止線時是否為綠燈之狀態,縱據原告上開所述,其駕駛系爭汽車,於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因前方車輛阻擋而停下時,於系爭汽車之前輪雖有壓在行人穿越道且後輛超過停止線,然其車輛並未橫跨或阻斷行人穿越道,尚未妨礙其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此有原告所提自承其起訴狀所附參考圖,即本院卷第12頁最下面照片,有三台車,中間那台車的位置為憑),則系爭汽車自仍應於車輛轉換為紅燈號誌時繼續停留在原處為是,詎其竟在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之狀況下,仍往前行駛跨越行人穿越道並逕自穿越路口迴轉,足認其仍屬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明。是原告上開主張,認其並無違規闖紅燈迴轉之行為,容有誤會,自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特並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其中就罰鍰部分,就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記載應到案日期係104年4月6日前,且原告亦於104年3月6日當場簽名收受,然原告遲於104年4月7日始到案申訴,早已逾越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104年4月7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然被告機關仍以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或到案聽候裁決,悖於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仍裁處最低罰鍰2,700元,而未斟酌其已逾到案期限,顯有悖於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此部份容有違誤,然基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參閱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原告違規行為既已該當要件,而原處分此部份復有利於原告,原告所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仍應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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