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7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
51、52號、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聲請不合法,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103年12月4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1、52號及103年度聲字第329、3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各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惟未據繳納。雖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事件,曾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117號裁定駁回在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