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丰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丰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甲○○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對勞工 邱一珝 及 林雙照 終止勞動契約之時間分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科。被告甲○○係被告丰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對丰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以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竟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