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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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二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業經聲請人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毛重零點零一五六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小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一五六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九四)安鑑字第00三七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之透明晶體三包,確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