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5號

原告 陳佳琦

被告 侯志良

訴訟代理人連本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起駛時,因疏未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鳳旗路東向外側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下巴及雙側膝蓋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94元、醫材費用33,707元、財物損害49,36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7,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義大醫院、仁慈醫院、立暘骨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骨科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其於中國醫藥大學整形外科及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部分之請求,因屬皮秒雷射除疤,僅可加速復原,並不具必要性。就原告請求之人工皮、除疤凝膠等共1,687元部分不爭執,但其主張之保濕保養品、防曬乳等並無必要性,另就原告請求之未來除疤、術後保養品30,000元部分,亦有爭執。就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均應依法折舊。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程序中所自承(見偵字卷第3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6號判決處拘役20日,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34,594元,業據提出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天主教聖母診所(仁慈醫院)醫療單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立暘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雖就原告請求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整形外科支出之飛梭雷射、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支出之皮秒雷射費用有所爭執,然觀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勻禾妍美學健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受有雙膝膝蓋挫傷之傷勢,且有萎縮性疤痕合併發炎後色素沉澱,衡情並無從藉時間經過而自然褪色,非無支出此等費用之必要,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僅可加速復原,非可採納。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34,594元,應屬可採。

2.醫材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人工皮、除疤凝膠等費用計1,687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請求此部分之金額,要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飛梭雷射除疤術後保濕保養品1,500元、術後防曬乳520元、術後保養品30,000元等,因其並未提出單據及說明是否實際支出,且據原告表明此等金額沒有也沒關係,可以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自難逕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3.物品損壞費用:

⑴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6,860元,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廣達車業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附民卷第25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6,860÷(3+1)≒11,7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860-11,715)×1/3×(1+4/12)≒15,6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6,860-15,620=31,24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31,240元。

  ⑵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當日所戴安全帽損壞,受有2,500元之損害,而事故當時原告人車倒地,衡情安全帽亦因碰撞而失其保護能力,其請求安全帽損壞費用,應屬有據。而依原告所陳,當日所戴安全帽為109年9月間以1,800元購入(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僅抗辯應予折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審酌安全帽係供騎士保護頭部之安全部品,若未經撞擊,尚具相當耐用性,認其耐用年數應以5年為限,故以同前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自原告購買日109年9月,迄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3日,已使用1年,則經折舊後費用應估定為1,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00÷(5+1)≒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0-300)×1/5×(1+0/1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0-300=1,500】。

  ⑶從而,原告請求財物損壞費用,於32,74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1,240+1,500=32,740),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現仍在學,名下有股利、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國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名下無所得、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29,021元(計算式:34,594+1,687+32,740+60,000=129,021),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附民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陳麗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