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補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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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583號
原   告  陳明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威泓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
  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訴之聲明之記載欠明,原
  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明
  確),並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
  係、條文等)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
  明,以原告補正向被告具體請求之利益,並以此價額而核定
  為未件之訴標的價額,參附表所示之計算依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㈢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即請求應繳納之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2,700
  元(此金額依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欄所載)及本件爭執之車
  輛價值483,840元(依原告所附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所載),
  以上合計共546,5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徵收計算:(幣值單位:新臺幣)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訴訟標的價額10萬元以下應徵收
1,000元;逾10萬元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
;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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