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補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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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199號
原   告  何維祚
被   告  張友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萬0,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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