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22號
原 告 江惠敏
被 告 饒協晉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饒聖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簽有借據乙紙,約定被告乙○
○每月應還款1萬5,000元與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下稱系爭借據),嗣被告乙○○因尚餘40萬元未清償,故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與原告,並由被
告甲○○背書。詎屆期向被告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屢
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
○因上酒店被原告抓到,故簽立系爭借據交與原告,原告實
際上並未借款60萬元與被告乙○○,故被告乙○○亦非為清
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
為被告乙○○支付與原告之生活費以及被告乙○○代其朋友
即訴外人 俞邵華 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而非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就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乙節,原告主張被告
乙○○為清償系爭借據之剩餘借款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
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足認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居為票據債
務人地位之被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為真正乙節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協議被告乙
○○每月應支付與原告之生活費及其代俞邵華清償積欠原告
之借款,並提出協議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觀
諸上開協議書僅有被告乙○○個人之筆跡而未經兩造當事人
用印或簽名,已尚難執此認被告乙○○前開抗辯屬實。再參
以被告甲○○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行當事人訊
問後具結陳稱:上開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是同日簽立,協議書
之內容是被告乙○○寫的,當時原告說此協議書對於原告不
生效力,故原告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我不太清楚生活費要
給誰,我只知道被告乙○○有寫該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益徵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確實未經兩造協議,被告乙
○○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協議之被告乙○○每
月應支付與原告之生活費及其代俞邵華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
云云,洵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乙○○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
證證明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乙○○
之認定,被告乙○○前開所辯,洵非可取。準此,被告乙○
○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前揭原因關係為真,則揆諸前開
說明,其就系爭本票所為原因關係抗辯,自無可採。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觀諸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本件原告既
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且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上開說明,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乙○○主張行使票據權
利,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㈣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固為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
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
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
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限
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
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
條分定明文,此乃凸顯國家對「未成年人權利或利益」保護
優於「交易安全」保護之特別規定。又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
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
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
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6條第1
項、第1087條、第1088條、第1090條分別著有明文。益見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於未成年財產之處分,應本於
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不得濫權為之,否則得以停止其
親權,且利益與否,應依社會一般理性之人之標準為合理判
斷。因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
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
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
,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可參)。查被
告甲○○為00年00月生,於103年5月14日在系爭本票為背
書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亦尚未結婚,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而本件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父親要求其
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
乙○○係基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允許被告甲○○
為背書行為,惟其行使同意權係使被告甲○○負擔法律上義
務,並非使被告甲○○享受法律上權利,對被告甲○○而言
,係屬不利,堪認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所
為,並非為被告甲○○之利益而允許被告甲○○為背書人,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所表示之允許或同意之行為,違
反強制規定,已逾越其法律權限,難謂非濫權行為,依民法
第71條之規定,當然無效。執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甲○○負連帶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
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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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票據號碼│
│號│(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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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5月14日│未載│40萬元│乙○○│甲○○│5685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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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