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連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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