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連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321號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8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提出異議,此外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