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陳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書契約關係,兩造就信用卡約定書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4-2頁),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11
0年2月23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07,497元,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且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系爭信用卡條款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系爭信用卡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4-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台新銀行信用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