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明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明祺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本院審酌其上開所犯案件類型、時間、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與被害人間之關係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編號12罪名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宣告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9年06月05日110年01月0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嘉義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0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0年01月08日110年01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40號110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決日期110年02月17日110年03月12日備註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10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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