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偉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聲請狀暨和解書及收款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前開選物販賣機店,先後竊取各項物品之行為,客觀上雖可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告訴人(依告訴人指定捐助社福機構),有和解書及收款證明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年逾7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五、不予沒收: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麥香紅茶鋁箔包11瓶、機車模型1台,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有前開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5號被告張偉哲(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15日6時58分起至同年3月14日7時7分止,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某選物販賣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順進 所有之麥香紅茶鋁箔包11瓶、機車模型
1台(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000元,均未扣案)。嗣經林順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順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順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得麥香紅茶鋁箔包11瓶、機車模型1台,應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意圖及犯罪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麥香紅茶鋁箔包11瓶、機車模型1台,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檢察官嚴維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