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陳建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OA6008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中興北路口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9mg/l(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交通違規,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掌電字第BHOA6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由原告簽收,原告未陳述意見並申請裁決,因原告前於109年1月5日酒後駕車違規在案,本件為5年內第2次酒駕違規,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OA60086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於110年5月27日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以駕駛聯結車養家活口,如吊銷聯結車駕駛執照將無法維生,伊不會再犯,並願由裁罰機關吊銷機車及小客車駕駛執照,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仍駕駛車輛明確,依法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伊亦無變更權限及裁量餘地,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本條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及、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09年1月5日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經被告於同年8月28日裁處吊扣駕駛執12個月,惟原告於吊扣駕照期間內之上開時日仍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由原告簽名收受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前裁決書、送達證書、報告、違規查詢單、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可稽(卷第51至83頁及證物袋),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亦無逾於比例原則。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云云,惟原告所涉上揭規定之法律效果為
強制規定,且無得予選擇之酌量餘地,其縱有營生等原因,亦無從為其他處分之裁量,原告主張,容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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