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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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 余隆清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 李如君 、 李佳陵 、 李侑潔 、 李青芳 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36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前曾承審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排除侵害事件(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雖非同一事件,然兩案事實高度相關,均係相對人裝設瓦斯管線是否合法進行爭訟,證物亦有多數重疊同一,因前案判決結果已對聲請人不利,倘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確屬有理,要求參與前案審判過程之法官自行推翻曾經已為判決之觀點,誠屬不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30年渝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
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聲請人前曾以李如君、李佳陵、李侑潔、李青芳為被告,提起前案之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士 林簡易庭 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26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該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暨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確定,而前案第二審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即為承審本案之劉瓊雯法官等情,固有前案第一、二審判決附卷可稽,惟本案與前案核屬不同事件,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有高度相關,承審法官曾參與前案判決,於前案判決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於承審本案時將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徒以本案承審法官曾於前案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斷乙情,自無從推認承審法官於本案將對聲請人不公平審判,而有偏頗之虞。是以,聲請人聲請本案法官迴避,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邱光吾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