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林月霞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蘇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月7日與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 温雅雄 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温雅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至107年4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計算。温雅雄即於同日指示其女即訴外人 温淑茵 將系爭借款款項匯入被告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則簽發交付發票日為107年4月10日、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面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A00000000號支票1紙以為擔保,並同時交付106年11月10日、107年1月10日、同年3月12日,面額分別為40,000元等3張支票以為利息,詎被告屆期並未依約返還,亦未再繳付借款利息。而被繼承人温雅雄於108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 温奇偉 、女温淑茵等3人,經全體繼承人於109年2月17日協議分割遺產,將温雅雄對被告之債權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繼承取得之借款返還債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手機Line通訊對話資料、温雅雄之死亡證明書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等3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公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Line通訊對話資料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0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至47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5日(見北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