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承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4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辛承哲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辛承哲於民國110年1月16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行駛進入楠梓新路時,因認其前方由 莊加榮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速過慢擋住其行車路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加速往前超越至A車前方,再急踩剎車減至幾近停駛之速度,迫使莊加榮緊急剎車停駛;辛承哲再接續以顯示左轉方向燈卻忽然往右側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莊加榮閃避,而以此方式沿路不斷、反覆阻擋A車之行駛;又於綠燈時逕將車輛停駛於外側車道,使莊加榮唯恐避剎不及而未繼續行駛,以上開強暴方式,接續妨害莊加榮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並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加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9至14頁、第15至16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而所稱之「他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347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交通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以違規超車至A車前方後,再驟然剎車減速及不當切換車道等駕駛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對於告訴人及該路段之用路人,恐有未及反應而發生碰撞之虞,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已造成妨害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又被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A車,雖係間接透過A車影響告訴人自由駕車往來通行之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亦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之「強暴」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行為,均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單一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同一自由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則被告係以一危險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於素昧平生之告訴人不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以上開危險駕駛之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減速剎停,妨害告訴人駕車之權利,並危害告訴人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頁),素行尚佳,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3頁),可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見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8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月收入約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付告訴人上開金額,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告訴人 陳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