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儀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417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俊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港後里134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60至6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上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之左側,適有 劉秋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而與林俊儀所駕車輛發生撞擊,劉秋香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熊貓眼、右外耳道出血、左小腿骨折、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多重創傷死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於道路左側,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且揆諸被告上述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前揭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有此行車過失一節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件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所涉過失致死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涉犯該犯行等情,業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上揭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意外,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謝靖鎂 、 謝尚廷 、 劉文全 、 劉邱美鳳 成立調解,且已履行完畢等情,有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兼衡本件被告過失之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