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 葉永嘉 相對人 葉永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0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35,517元後准予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335,517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881號分割遺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聲請人並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將上開裁定所示金額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9號民事卷、109年度聲字第291號停止執行卷及109年度存字第447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而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雖於110年3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惟旋於110年3月18日具狀撤回上訴,本案訴訟可謂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官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