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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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97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97年度埔交簡字第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7年7月23日22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巷○○號1樓之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2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其女友家中。嗣於同日22時47分許,其駕駛上開機車○○里鎮○○路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忠孝1路交岔路口時,因其酒後駕駛能力減退,致行車有搖擺不穩之情形,而為巡邏警員發現後予以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後述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渠2人因發現被告駕駛機車沿中華路行駛,機車有搖擺之情形,乃於中華路與忠孝1路交岔路口加以攔檢,並施以酒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3~50頁),復有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5、9頁)。且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被告於為警攔檢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5毫克,已達前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參以其乃因駕車有行車搖擺之情形而遭警攔檢,足見其駕駛、操控機車之能力明顯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原係由伊女友丙○○駕駛上開機車搭載伊,因後來發生爭執,丙○○乃將機車停○○里鎮○○路與忠孝1路交岔路口處,自行離去,伊並未騎乘機車,伊於警詢及偵訊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不知如何處理,始承認酒後駕駛犯行云云;證人丙○○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7年7月23日10時10幾分許到達被告家中,因被告有飲酒,故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出去,後因2人發生爭吵,其乃將機車停放於宏仁國中側門路旁,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
惟查:
(一)被告乃於獨自駕駛機車沿中華路行進中,經警發現有行車搖擺之情形,始經警在中華路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予以攔停,並當場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乙○○、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3~50頁),2人證述互核相符。衡諸本件2位查獲警員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查獲被告公共危險犯行,自無甘冒偽證重責勾串誣陷被告之理,是渠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反觀被告於97年9月6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原稱:伊當天提早下班回家,女友到伊住處找伊,到了晚上10點多,女友要求到外面吃宵夜,乃由女友騎乘機車搭載伊等語;於97年11月10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理由書中則改稱:當天22時許,適逢女友丙○○生日,乃邀其於伊住處舉辦慶生會,期間伊有飲酒助興,約40分許欲前住女友住處聊天,乃由女友騎機車搭載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女友於當日晚上10點10幾分下班後到伊住處找伊,女友見伊業已飲酒而生氣,2人即騎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21~
25、50頁),就其於案發當日有無為其女友丙○○舉辦慶生會、是否於慶生會上飲酒?及酒後與其女友一同駕車外出之原因等節,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反覆,亦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幫其舉行慶生會,被告是與朋友在家喝酒,其騎機車搭載被告外出打算吃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0~64頁)未盡相符,是被告與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二)且被告前於91、95年間即曾因酒醉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既曾2度因酒醉駕駛案件為警查獲,就涉犯此等案件時之相關偵查程序當已知之甚詳,何來不知如何處理之情形;再被告經警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55公克,並有行車搖擺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惟其於為警查獲當日23時10分許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時,尚能通過直線步行、朗讀數字、描繪同心圓等相關檢測,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可參(見警卷第6頁),證人乙○○、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尚能自己回答問題,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50頁),足見被告雖因飲酒而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但於接受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故其辯稱當時因酒醉、意識不清,且不知如何處理,始坦認犯行云云,實難採信。
(三)又被告自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女友丙○○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而經本院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通聯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於97年7月23日22時47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22時52分至23時29分許,即多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聯絡;且被告於同日23時45分至23時55分許在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丙○○已抵達埔里派出所,並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場人」欄簽名乙情,亦有被告於97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若無酒後駕駛機車之情形,而係由證人丙○○駕駛機車搭載伊,則被告或證人丙○○應於接受警詢時即向警員說明此等情形,惟被告或丙○○竟均捨此不為,被告不僅於警詢時就其酒後駕駛機車之行車方向、時速、目的地、獨自駕車等細節均供述綦詳,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證人乙○○、甲○○亦均證稱被告於為警查獲及接受警詢之過程中,均未曾表示係丙○○駕駛機車搭載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49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本件其餘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上開之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復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第3度酒醉駕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安全,惡性非輕,及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本件幸未肇事,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業已詳述如上,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證人丙○○於本院98年2月11日之審理期日,具結後而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