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杰選任辯護人李德正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杰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劉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參酌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曾經偵查檢察官及本院通緝2次始到案紀錄,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有羈押原因,而本院參酌被告除本案外,於前案亦曾有高達至少8次經通緝始到案的紀錄,可推認被告慣常以逃亡方式躲避訴追,足見目前並無其他可替代羈押的手段確保被告到庭,因認亦有羈押必要,爰依法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部分坦承、部分否認犯行,然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後,仍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表示略為:我希望可以讓我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交保回家,因為我有事情要處理,而且另一顆腎臟仍有手術必要,希望可以讓我交保在外就醫治療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略為:證人業與審理中作證完畢,且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6頁)。然參諸被告前案及本案共計有高達10次通緝紀錄,足見被告有逃避審判及執行的習慣,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被告雖表示能以2至3萬元交保,然本院認該等金額尚不足以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後續的審判及執行程序,至被告表示身體狀況需要在外就醫等語,然被告前曾因身體因素,由看守所人員協助戒送至所外醫療機構進行醫療程序等節,有法務部○○○○○○○○112年8月10日北所衛決字第1121300820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7頁),可見看守所內所提供的醫療照護服務尚稱完善,被告尚無自行在外就醫之必要,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亦認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21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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