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義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義明已坦承犯行,且曾於民國112年5月、6月間至輔英醫院、屏東榮總急救,經檢查有心臟疾患,需進行電燒治療;另被告已供承本案毒品來源地址,是本件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9月5日經本院訊
問後,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復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前曾遭通緝在案,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考量販賣毒品案件之隱諱特性,及證人證述之重要性,又被告自陳已刪除手機通信紀錄之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復衡以被告短時間內即有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且非一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情形,被告亦自陳係為補貼生活而犯本案犯行,另參酌扣案物中,扣案毒品之重量及存在態樣及帳冊記載內容,是綜合觀察被告生活環境及犯罪歷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虞,從而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尊重法律之意識及態度,及所涉犯販賣毒品行為,危害公共利益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設備等手段促成被告到庭,並控管其再犯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之審判可能及執行程序,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5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被告知悉所涉罪名之法定刑非輕,而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
⒉又販賣毒品案件本具隱諱性,證人證述具相當之重要性,
且被告自承證人有時候會打電話來詢問購買毒品事宜或直接過去我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本案既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參以被告亦承認因犯罪不希望留存證據而刪除手機通信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確有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
⒊再者,被告於6日內即販賣毒品予2人,且販賣予證人許正
德之數量非少,另衡諸本案有磅秤、夾鏈袋等物扣案,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多以每包約1公克之重量分裝完畢,參以被告自承扣案之帳冊係用以記載販賣毒品內容(見警卷第105、106頁、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虞。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存在,且迄今尚未消滅,
本院衡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至被告復主張因有心臟疾患,有治療需求等語。惟經本院函
詢法務部○○○○○○○○關於被告自112年7月6日迄今之身體狀況,結果略以:「被告於收容期間所內就診共18次、外醫1次,主要診斷為:『陣發性心搏過速』疾患,施做電燒術,並給予藥物治療及所內門診追蹤,本所均依醫囑辦理。」,有法務部○○○○○○○○112年10月6日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戒護外醫紀錄1份可參(見聲字卷第25至31頁),可知被告已於112年7月31日外醫施作電燒術,並經看守所定期給予藥物及門診追蹤,而被告既已外醫進行相關手術,亦未見醫生進一步評估被告有戒護外醫之需求,堪認被告於看守所內定期就診並依其病情拿取處方用藥,或視被告身體狀況提供適當醫療措施及依醫囑於必要時戒護就醫,已屬妥適之處置,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列「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思薇法官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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