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OYEHWEEHOONGWILLIS(中文姓名:黎輝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7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LOYEHWEEHOONGWILLIS(中文姓名:黎輝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訴人 徐俊杰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2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范雅涵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6號被告LOYEHWEEHOONGWILLIS(中文姓名:黎輝豐)
男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街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籍)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 律師
張宏暐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YEHWEEHOONGWILLIS(中文姓名:黎輝豐)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37分許,在EZ5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因故與徐俊杰發生爭執後,抓住徐俊杰之衣領拉至門口處,見徐俊杰手拿拐杖作勢要打其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徐俊杰,致徐俊杰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YEHWEEHOONGWILLIS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俊杰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梁巧薇 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臉部受傷照片3張及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姿妤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