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華東方酒店之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112年8月25日15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豪景大酒店606號房執行搜索,並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51頁),其經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4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1、63、166至170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61號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8年10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存事證,聲請意旨尚無違法之情,聲請人復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被告目前尚有販賣毒品等案件於偵查中,顯見被告將來恐無法藉由機構外之處遇方式而順利完成戒癮治療之療程,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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