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852號原告 張祥億 (原名: 張祥籠 )法定代理人 張富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博程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淮予訴訟救助(111年度雄救字3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至訴訟終結後,為使國庫便於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此項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乃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
㈠、原告與被告黃博程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雄救字第3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成立和解而終結,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以本院111年度雄補字106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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