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大里 分駐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阮氏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林玉青 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於偵卷內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暨受詢問人欄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500元,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均如前述,本院認上開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18號被告阮氏有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有與林玉青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共事之同事,詎阮氏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13時59分,趁林玉青放置在公司置物櫃內之皮包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林玉青放置於公司置物櫃之皮包內新臺幣500元,嗣經林玉青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有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業已將上開竊得之犯罪所得全數歸還與告訴人,有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允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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