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68號聲請人 江文鴻 相對人 吳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3、5、6、7、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編號4之本票(票號CH0000000號,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年份經改寫,但未經原記載人(即發票人)於改寫處簽名,依上開說明,應不生改寫之效力,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原記載民國(下同)「112年12月25日」,經改寫為「111年12月25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相對人應按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12年12月25日為到期日。觀諸上述情形,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尚未屆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是聲請人該部分請求,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三、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4(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到期日尚未屆期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6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1年9月25日20,000元111年9月25日111年9月26日CH0000000准許002111年10月25日20,000元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6日CH0000000准許003111年11月25日20,000元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6日CH0000000准許004111年12月25日20,000元111年12月25日111年12月26日CH0000000駁回005111年1月25日20,000元112年1月25日112年1月26日CH0000000准許006111年2月25日20,000元112年2月25日112年2月26日CH0000000准許007112年3月25日20,000元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CH0000000准許008112年4月25日10,000元112年4月25日112年4月26日CH0000000准許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