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42號聲請人 林宜廷 相對人 林長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就附表編號一、三、四及五之本票於屆期後提示及附表編號二之本票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9日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為「中華民國9月23日」而未載年,應屬無法辨識何年簽發之本票,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本票,查聲請狀中附表所載本票之到期日與聲請人提出本票原本不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確認其聲請狀所載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是否有誤寫等情事,聲請人於同年9月17日收受該通知,惟其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3、4、5之本票強制執行即難謂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4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月23日10,000元9月23日112年8月30日CH268603駁回002109年2月23日20,000元未記載112年8月30日SR735864准許003109年9月6日20,000元112年9月6日112年8月30日CH268602駁回004110年4月23日10,000元113年4月23日112年8月30日271604駁回005110年6月6日10,000元113年6月6日112年8月30日271605駁回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