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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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行文專章,前揭委員會、主任委員甲○○之章,以及金鼎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書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為台北市○○路○號金鼎大廈之所有權人,案外人 杜明樺 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均非為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杜明樺明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舉行之金鼎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三分之二以上人數參加開會,為不合法,竟偽造會議紀錄,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准在案,嗣被告乙○○借詞向案外人 劉枝意 騙取委託書後,即以劉枝意之代理人名義通知常任管理委員開會,於同年十二月召開委員會會議,僅乙○○、杜明樺、 賴正堂 三人出席,林、杜二人即推乙○○為代理主席,乙○○從此以代主委自居,濫權行使主委職權,且拒不交出印章等文件。該管委會理應由原告(主任委員)召開,且原告亦無不能行使職務之事由,被告亦非區分所有權人,自無權擔任「代主委」,經住戶反應,該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發佈緊急通知,解除乙○○代主委身份,並召開住戶大會,被告仍拒不交出印章等物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上開物品,業經提出侵占刑事告訴,現由高院審理中,原告為當時之主委,理應將該物品取回交還管委會,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侵占案件,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