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住處,召集會員參加其自任會首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約定每月於開標日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之住處開標,欲投標之會員若不能親往投標,亦可委由會首代為投標。詎丙○○因多年來以會養會,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黃○○未到場投標,有留收尾會之習慣,及利用會員間彼此並不完全相識且並未到場投標之機會,於不詳日期之開標日,偽以黃○○名義,填寫黃○○之名字及標息,提出投標,計標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會各二會,合計詐得附表一之會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四、五十萬元,附表二之會款約八、九十萬元(標息數額不詳,因確切之冒標日期及冒標金額不詳,所詐活會之會款係丙○○自白粗估之數額),足以生損害於黃○○及癸○○、己○○、壬○○、庚○○、辛○○、辰○○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丙○○因無力支付會款,片面停標,宣告倒會,癸○○等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癸○○、庚○○、辛○○、己○○、壬○○、辰○○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召集附表一、附表二之互助會,及因週轉不靈,於八十六年十月宣告倒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因遭會員倒會而週轉不靈,並未冒標其他活會會員,偵查中伊承認冒標會員黃○○之會,係因未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坦承:「我因為我
的會一直被人家倒,所以到後來週轉不靈,二萬的會我冒標二會,二會共冒標了一百四、五十萬元,一萬元我冒標了二次,因我被倒會,才標來補貼,一萬元冒標了八、九十萬元。」、「在第二十多會時冒標,二會都是在二十多會時冒標。」、「因為標金很高,朋友要賺利息不標,我才冒標,我標到時活會死會都一併收,收到以後我就拿起來用。」、「我寫標單,寫一個活會之人的名字,再寫高一點的標金,就標到了,都在中華路標,會員大約有三分之一會去標會,我是用沒有去的人名字標,沒有經過朋友同意。」、「黃○○他喜歡最後一個人標,我就冒標他會,他不知道我冒標他的會。」、「(二個會都有冒標?)都有,因為要標起來貼繳沒有繳會的會員。」等語不諱(見偵緝第一二九二號案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反面),核與證人黃○○證述其為活會,未曾同意被告借標等語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經被害人即會員癸○○、庚○○、辛○○、己○○、壬○○、辰○○於偵查中具狀指訴及偵、審時到庭指訴歷歷,證人即會員乙○○、寅○○、天○○、宇○○○、戌○○、宙○○、劉 陳玉卿 、丑○○、蔡 陳碧玉 、酉○、甲○○、申○○、未○○、子○○等就其等參加附表一、附表二互助會、開標需寫標單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二紙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嗣後否認冒標犯行,其於原審時辯稱係向證人黃○○借標,於本院調查
時則改稱系爭二會並無借標或冒標情事,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未聽清楚檢察官之問話,始回答錯誤,其向黃○○借標係從前之會云云,然前開借標辯詞,除為證人黃○○所否認外,另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九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開自白,係檢察官發佈通緝後,被告經緝獲後,第一次及第二次於偵查機關所述,亦即係於被告甫遭警緝獲,尚未權衡其利害得失時所述,該等陳述自較其嗣後於審判中翻異之供詞可信。
㈢證人子○○、未○○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分別當庭提出其等按月
記載之附表一、附表二標息附卷,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經本院令其攜帶其本身記錄之附表一、附表二互助會標息紀錄至院,二相核對,發現互有差異,被告顯有冒標情事無訛。
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就其上所載署押及金額而言,原無何一定之意思表示,祗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乃表示標取會款之利息,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十二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核被告冒用黃○○之名義,偽造標單,以持以行使標會,而詐取活會會款之犯行,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冒標犯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㈡被告僅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案發至今亦僅清償些微款項,原審未斟酌被告前開情事,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遽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併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頗鉅,僅部分清償積欠之會款及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標單,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亦自承開標後即將標單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會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一次。
會金:每會二萬元。
會員: 楊維煌 、I○○、黃○○、 劉原誌 、戌○○、地○○(二會)、玄○○(二
會)、 黃瓊玉邱阿桂李進來 (二會)、 鍾志明郭石發 、E○○、 蔡秀玉 、甲○○(二會)、 林尤馨 、未○○、申○○、 美雲 、巳○○、 李雙英 、陳素惠、 李富發 、寅○○、 朱有財 (二會,分別由 莊義順 、寅○○承接)、F○○、 林久代黃義忠 、子○○、酉○、 江美菊高耀章 、天○○、何太太、丁○○(由宙○○承接)、 劉旋貞 (由李雙英承接)、午○○、 李君龍湧山 、己○○、壬○○、庚○○、癸○○(二會)、 陳燕山蔡秀敏 、G○○、H○○、戊○○、 林美鈴王乙如張文旺 (二會,其中一會由 李君仁 承接)附表二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一次。
會金:每會一萬元。
會員:林尤馨、卯○○、 李淑如 、林久代、F○○(二會)、 陳銘順洪杏 、李梅
英、 陳玉燕 、午○○、 蘇年盛蘇新旺 、A○○(二會)、 陳銘金周守義 、C○○、 曾麗珠江慶進周忠義周蓮美劉宏忠 、癸○○(二會)、庚○○(二會)、壬○○(二會)、 陳國銘 (二會)、己○○、辰○○、辛○○、寅○○(二會)、天○○、 陳麗蘭 、丑○○(二會)、 林三華游文德 、宙○○(二會)、 劉德田 、湧山、黃○○、乙○○(二會)、戌○○、劉原誌(二會)、 鍾志宗 、宇○○○、B○○、亥○○(二會)、 蘇有朋蘇文宏 、E○○(二會)、 楊維新王景輝 、I○○、D○○、 吳玉芬 、丁○○、李雙英(二會)、朱有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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