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中午時分,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籃球場旁涼亭裡,明知 吳志忠 (現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贈而交付之諾基亞牌五一三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乙具,係 郭惠鈴 遭搶奪之贓物,竟予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為相牽連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四款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之住所係設於花蓮縣○○鎮○○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之居所係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十八之一號,其收受吳志忠所交付之上開手機地點為台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內,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雖均不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內,惟被告之行動電話係由另案被告吳志忠所交付,係吳志忠於九十年四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搶奪郭惠鈴之皮包所得,而吳志忠所犯搶奪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O二號案審理中,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五號起訴書一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甲○○所犯贓物案與另案被告吳志忠所犯搶奪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即屬相牽連案件,且此相牽連案件之適用,不限於以同一案號一同起訴之數被告才能適用,即使先後以不同案號起訴之被告,亦應適用,故揆諸前開說明,相牽連案件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案亦有管轄權,上訴人即公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無不當,原法院漏未考量相牽連案件管轄權之規定,遽以被告住居所及犯罪地不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轄區,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本案之犯罪地及被告之居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不當,公訴人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將本案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