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供認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KISS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並有被告持有之MDMA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已堪認定。原法院雖以被告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並無MDMA陽性反應,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MDMA犯行。惟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對被告尿液所作檢驗項目,並未包括MDMA檢驗,故檢驗報告並無該項檢驗結果,原法院據以認定被告未施用MDMA,並非妥適,原裁定即有不當等語。
二、經查,被告既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且被查獲持有之藥丸二顆經檢驗結果,發現有MDMA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九八八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為求毋枉毋縱,自有將被告尿液送請檢驗有無MDMA反應必要。被告尿液固經宜蘭縣政府衛生局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據覆未檢出嗎啡反應,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檢驗單及檢驗總表影本附卷可憑。惟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測得MDMA,但不會測得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慈藥字第九一0二0六一六號函附卷可據。則上開尿液檢驗單及檢驗總表並未敘明有作MDMA反應檢驗及該項檢驗結果,尚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尿液並無MDMA反應。是以被告尿液有無MDMA反應既仍屬不明,即應函請原鑑定單位說明究竟有無作MDMA反應檢驗,或再送請鑑定單位針對有無MDMA反應詳細檢驗,以憑認定。原裁定未注意及此,徒以上開就有無MDMA反應並不相干之檢驗結果,即遽行認定被告並無施用MDMA犯行,即有違誤。
三、原法院未能詳為調查審酌,即認定被告未施用MDMA,據以駁回觀察、勒戒聲請,即有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後裁定,期臻妥適。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段景榕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