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故買贓物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等罪,先後確定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受刑人已自行就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二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標準,並經鈞院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一七九九號裁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就前揭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故買贓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確定,並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六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犯罪時間,故買贓物等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現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准其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依現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