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丁○○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原在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十樓處租屋同居,嗣因乙○○擬與丁○○分手而離去該同居處,其間丁○○與乙○○聯繫復合之事,雖乙○○曾應允復合,然因丁○○認已有第三者介入,屢次追問乙○○,均未獲理會,雙方乃迭起爭執,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與其妹甲○○前往甲○○在上開地點對面(同巷即三十號之一‧十樓)之租屋處整理物品,待乙○○於步出其妹之租屋處後,旋遭丁○○在該處之樓梯間強拉進入上開同居處,擬再度談判二人之感情問題,詎雙方意見不合,丁○○明知持菜刀或水果刀等利器,往人之身體要害頭、胸、頸部等處猛刺,會因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竟持乙○○所購買置於租處之菜刀一把抵住乙○○之頸部,甲○○見狀,立即告知大樓警衛人員報警處理,嗣警員丙○○到達現場,規勸丁○○不要衝動,丁○○立即以所持之菜刀一把向乙○○之頸部及身上其他部位揮砍,丙○○警員見狀向前制止並奪下丁○○手中之菜刀,丁○○竟再持乙○○所購買置於租處,於丁○○拉乙○○進屋前即已先行置放在外褲之水果刀一把猛刺乙○○腹部、胸部,致乙○○頭面頸部、胸腹部、左手指、左手掌、右手背、右手上臂、左大腿前部等處,共受有十八處穿刺傷及砍劈傷,經送往醫救治後,仍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因胸部利器傷,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丁○○則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非丁○○所有,而供行兇用之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分持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砍殺被害人乙○○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於警訊時供述稱:因為怨恨死者背叛伊,要與伊分手,所以用一支菜刀和一支水果刀殺死者,菜刀和水果刀是在家中取得,伊拉死者到床上,坐在她身上,一時氣忿拿刀壓著死者亂砍,客廳牆上的「來生再續」及「同命鴛鴦」是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寫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十五頁),並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故意殺的,警察來了,不下手不行,趕快下手等語(詳偵查卷第五五頁),核與證人甲○○指述情節相符,其指述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伊與姐姐至十樓對面房屋,放完東西出來之後,姐姐被拉進被告房間內,有聽到談分手之事而開始爭吵,被告手上拿著菜刀,伊就用對講機通知樓下管理員報警,警察到現場,伊站在旁邊,看到被告拿菜刀架在伊姐姐脖子上,作勢要砍下去,警員衝過去,被告就拿著菜刀亂砍,砍了很多刀,警員把菜刀搶過來,拿給伊,伊把菜刀放在客廳沙發上,再進去看到姐姐躺在地下,還有一把水果刀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六頁、四三頁)及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所警員丙○○證述明確,其證述稱:伊到現場時,被告用菜刀抵住死者,那時被告還沒有砍,伊叫被告不要那麼衝動,被告就砍了,伊即衝過去,被告把死者往下壓用菜刀,伊搶下刀,把刀丟到門口,被告又拿水果刀朝死者身上刺,伊又把水果刀搶起來,即拉被告到外面等語(詳偵查卷四六頁、五四頁),且有電請相驗案件報告與現場相片附卷(詳偵查卷第二一頁至三八頁)及被告所有用以殺害被害人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菜刀、水果刀各一把其上之血液,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均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刑醫字第一九四○五八號鑑驗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詳偵查卷第五七頁)。再本件被害人乙○○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因胸部利器傷,胸腔大量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第四三頁至五五頁)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90)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五○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九頁至三五頁),顯見被害人乙○○確因被告所持之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而死亡無誤。
二、雖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並非故意要殺死被害人,是受被害人言語上刺激一時氣忿才動手云云,惟證人甲○○、警員丙○○於偵審中均一再指述被告係先以菜刀揮砍被害人,經警員丙○○搶走該把菜刀後,旋即持置於被告身上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等情,且亦為被告所承認,若被告僅有單純要與被害人乙○○談判而無殺害乙○○之故意,斯時被告既已手持菜刀,要挾持被害人談判,豈有再事先將水果刀藏放於長褲口袋之必要?況被告於警訊時亦自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晚上六時至七時許,在房間門上寫「真心換絕情」等字,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客廳牆壁上寫「來生再續及同命鴛鴦」等字(詳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顯見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即有萌生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否則何必在案發地點之客廳寫上「『來生』再續」之字眼?俱證被告係於與被害人談判二人之感情問題,因雙方意見不合,已感復合無望,而萌生殺死被害人之念,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認識及意欲甚明,況被告所辯:被害人於看到警員到來後以言語說「被告有需要才去找她」「被告得不到就這樣」,以致使被告失去理智一節,經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害人只說不要、不要殺她,沒有聽到被害人講「被告有需要才去找她」及「被告得不到就這樣」這些話,而伊跟被告說「你不要衝動」,被告就動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乙○○曾以言語刺激被告,況被告於拉何銀麻雀進門前,即已萌生殺人犯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是否再受到被害人乙○○言詞刺激,對其所萌生之殺人犯意,並無任何影響。
三、且參照上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之內容,被害人乙○○生前因分遭被告持菜刀揮砍及水果刀行刺之行為而受有(一)左臉頰下顎外緣斜走銳器劃傷五公分,向下與左頸劃傷走勢一致,中間中斷不連續、(二)左乳房上方二處利器傷長各約五公分、(三)腹部臍上水平方向連續三處利器傷,自左而右,各約二點五公分、(四)右肩部多處水平垂直交錯利器傷,最長一處十公分,右手前臂斜走銳器傷長十公分、(五)左右手指、掌面及手背有多處防禦傷、(六)左大腿一處利器傷、(六)左胸壁利器傷穿過胸壁及第三、四與四、五肋間進入胸腔,刺入肺臟,造成肺表面四公分長之利器傷口,左胸腔內大量出血一千毫升等傷,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係左胸部利器傷,造成血胸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其胸前與腹部之外傷,創徑長於創長,為穿刺傷,推測為水果刀造成,手及腳部外傷型態較接近砍劈傷,推測為菜刀所造成,可以與現場兩柄刀械型制相符合,有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一份可按(詳原審卷第三三頁至三五頁),是被告持水果刀朝乙○○之胸部行刺,該水果刀並穿過乙○○之胸壁及第三、四及四、五肋間進入胸腔,刺入肺臟,致乙○○因胸腔大量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其下手之兇猛,其殺意之堅,實屬灼然,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持菜刀及水果刀砍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庸置疑。
四、再被告一再辯稱:當時伊是把乙○○壓在床上,跨坐在乙○○腿上,如果警員一來就開槍打伊打死,伊就不會殺死人云云,按被告於檢察官相驗被害人屍體時,即已供稱「我拉她到床上,我坐在她身上,刀子抵住她脖子」(詳相字卷第四十頁),核與證人 何雅玲 所指述:伊看到被告拉伊姐姐進房間,當時被告右手拿刀,左手把伊姐姐壓在地上等語(詳相字卷第三八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確實坐在被害人身上無誤,雖警員丙○○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與被害人蹲在角落云云,惟與證人何雅玲所證述現場不符,當以被告所述現場狀況較為可採,惟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復在警員到達現場後才持刀砍殺被害人等情已無庸置疑,而警員用槍有一定之規則,並非可以隨意開槍,是被告不能以警員為何不開槍射死伊,伊即不會殺人一詞,來脫免其刑事責任,綜上所述,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被告用以殺死乙○○所用之菜刀一把及水果刀一把,被告自警訊時起即供述「是本來就在該址家中」(詳偵字卷第十三頁),於原審中供述「刀子是原本同居處就有的」(詳原審卷第八頁背面),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是伊與被害人同居時,被害人買的」(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被告從未承認扣案菜刀及水果刀為其所購買,屬其所有,而原審卻將被告行兇用菜刀及水果刀各一把認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顯有未洽,雖被告以無殺人故意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恣因情傷,即殺人奪命,毫不珍視被害人生命,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員到場並奪下菜刀後,仍另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殺意之堅,殘忍無情,且事後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惟參以被告事後,已見輕生之念頭(詳偵查卷第五五頁),尚見其已對所為甚覺懊悔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其惡性尚非達於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其並非無於矯治後補償被害人乙○○之家屬所受心理創傷之可能,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殺人犯行應處以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終身,資為懲儆。
六、至扣案菜水及水果刀各一把,非被告所有,而係屬被害人所購買,無法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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