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林品綨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陳依萍
被 告 英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豪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林明正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朱峻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
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
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24,9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表明之訴訟標的即薪資給付
請求權。嗣於民國105年6月20日、7月19日、11月10日,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85元。並追加加班
費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原起訴請
求者,均係本於勞動契約所生紛爭,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具
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
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4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
務,每月薪資為53,000元。被告於104年12月4日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任何不
能勝任工作情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而被告自10
4年12月4日違法資遣原告日起至105年6月止,僅給付原
告薪資34,202元,尚積欠原告104年12月至105年6月工資
共336,978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04年9月26日、27日、28
日、10月3日、9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
日、31日、11月1日、7日、8日、14日、15日、21日、28
日、29日之休假日期間,仍依被告指示提供勞務,依勞動基
準法第39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37,107元。爰依兩
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給加班費及工資共374,08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85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負責被告公司之員工管
理、出缺勤及薪資核算等工作,並應依被告指示,於各家百
貨公司週年慶期間,至被告於各家百貨公司所設專櫃駐點。
惟原告未依被告指示駐點,且未落實出缺勤管理,致被告部
分員工104年9月打卡狀況異常,須事後以簽呈方式補發薪
資,造成被告薪資發放作業程序之混亂。經訴外人即被告公
司主管 吳延澤 勸導、警告後,原告仍未改善,致被告公司員
工104年10月份打卡狀況仍有異常,被告方於104年12月4
日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惟被
告於104年12月10日已詢問原告未上班原因,可認已表示再
為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後仍未
向被告提供勞務,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又原告已
於105年2月尋得其他工作,並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10
5年2月底後原告自無薪資請求權可言。縱原告仍得請求給
付105年2月後之工資,亦應扣除原告於新工作所取得之工
資。再原告請求加班費部分,依公出費申請單記載,原告並
未於104年10月10日、17日、11月22日、28日、29日提供勞
務,自不能請求此部分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104年4月29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人員,於10
4年12月4日,經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等節,業據其提出104年8月至10月薪資條、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資336,978元、加班費37,107元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
為:(一)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
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6,97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7,107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
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
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
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
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
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判決參照)。又解僱與勞工不能勝任之
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
、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
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
2.被告以原告於百貨公司週年慶期間,未持續於被告櫃位駐點
,多次遲到早退,顯見其怠忽職守為由,而謂原告不能勝任
工作,因此終止契約云云,固提出facebook頁面列印資料、
被告公司內部行文簽呈、Google地圖畫面列印資料、未打卡
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
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37頁至
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5頁)。惟
證人即被告公司主管吳延澤證述:原告任職期間係負責教導
銷售人員、管理人員之出缺勤、核算薪資、各專櫃之商品調
轉貨,及與負責區域之百貨公司溝通配合活動。當時負責之
百貨公司有新竹遠東百貨、SOGO百貨、巨城百貨、新光三越
百貨、中壢SOGO百貨、大江百貨,每天上下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時,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至1時,休假日為例假
日;週年慶活動期間則依照各百貨公司活動調整上下班時間
,工作時間僅上午10時先至被告公司打卡,中午再至各店協
助銷售及商品調配,沒有固定下班時間。其於104年11月中
,曾因原告未至中壢大江、SOGO百貨店櫃駐點,勸導原告改
善,但原告於勸導後仍有怠忽職守情事,但具體內容其已遺
忘,嗣即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授權,其於104年12月4日終止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67頁)。可見於百貨公
司週年慶期間,原告並無固定之上、下班與休息時間,下班
亦無須打卡,自難僅憑上揭證據,即認原告有怠忽職守之情
事。又被告雖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黃佳瑋 、 彭素華 證述
,指摘原告確有未至指定專櫃駐點情事。但證人黃佳瑋係結
證稱:其有聽說原告上班時間未駐櫃,但已忘記具體內容,
時間是在104年11月份中壢SOGO週年慶時,但詢問原告後,
原告表示都有去專櫃上班,被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所示
104年11月5日中午之時間,其亦與原告一同因公在外出勤
用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彭素華結
證稱:其係新竹SOGO百貨被告專櫃之銷售人員,原告係其上
司,新竹SOGO百貨之週年慶時間為11月,原告在此段期間有
來幾天,因為原告說要去中壢SOGO百貨公司之櫃位支援,所
以有幾天只來一下,但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具體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0
4年百貨公司週年慶時間列印畫面所示(見本院卷第187頁
),原告所負責之SOGO百貨中壢店、新竹店同時於104年11
月4日至15日舉辦週年慶,原告在該段期間內,必須往來不
同地點,無法同時持續於兩不同區域之百貨公司駐點,被告
以此指摘原告怠忽職守並終止契約,當無理由。況證人吳延
澤勸導原告之時點為104年11月中旬,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網
路頁面列印資料所示,原告於104年11月5日後,即未有其
他打卡紀錄,是縱認原告前有遲到、早退、曠職情事,然於
證人吳延澤勸導後即已改善,被告再以此為由終止與原告間
勞動契約,自非合法。至證人吳延澤雖證稱於其勸導後原告
仍有怠忽職守情事,惟其未能確定具體情況,自不得以此認
定原告經勸導後仍未改善。被告另提出證人吳延澤、 彭翠華
、訴外人 許美玲 、 鞠美惠 、 徐淑玲 、 鍾佳伶 、 簡毓潔 之書面
陳述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均屬證人於法院外
之書狀陳述,原告已表示不同意以書面陳述作為證人證述方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反面解釋,上開書面自不
能作為本件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3.被告另以原告於104年9月、10月於週年慶期間未落實宣導
至其他百貨公司櫃位之員工申請加班程序之方式,及員工調
班時即時修改班表,導致原告負責管理之員工出勤狀況異常
,事後需以簽呈補發為由,抗辯原告不具備工作所需能力而
終止契約云云,並提出誤算薪資說明表、營業員出勤狀況表
、加班申請單、會議紀錄、個人薪資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11頁至
第214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21頁、第219頁至第
220頁、第222頁至第223頁)。惟細譯上開會議紀錄,被
告係於104年7月後始要求原告須重排班表並抽查營業員出
勤狀況,及宣導被告公司營業員申請支付500元支援費。再
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 彭翠苹 證稱:其於新竹巨城百貨之被
告專櫃擔任銷售人員,時間為90年11月至今,原告任職被告
公司期間,負責協調該專櫃之人員與被告間溝通與人力調配
,原告有告知如何申報薪資、休假及加班,但原告都會先自
己做好,且會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控制上班時數,若薪資
短少,也會協助其與公司反應,在原告擔任業務人員期間,
相較該專櫃前任業務人員,並無較常發生薪資短少或漏報薪
資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及參諸
證人彭素華前亦證述:原告擔任主管期間,其薪資費及加班
費並無短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可見原告就薪資計
算、出勤管理等職務,並無不能勝任情事,僅以原告就被告
104年7月後要求之調整班表、宣導申請加班方式偶生錯誤
以致漏發薪資,即認已達解雇原告之標準,要無可採。
4.至被告以原告工作態度不良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並以證人吳
延澤證稱:其給予原告工作內容之建議,但原告不接受,口
氣、態度明顯不好,但其已忘記具體內容為何等語為據。惟
證人既認為原告態度不佳,卻又無法清楚記憶係因何事所生
爭執,與常理未符,該證詞不足為憑,被告是項終止契約理
由,顯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合法終止與原告
間勞動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36,978元,有無理由?
1.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
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
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
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
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
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
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4年112月至105年6月薪資乙節
。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
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但已足認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表示。而
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原告並
已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恢復原職,而經被告拒絕此一
要求,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
情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
領遲延之責。況且,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
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故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證人吳延澤於104年
12月10日曾詢問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原因,應有再受領
原告給付之意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79頁)。惟證人吳延澤證述其於104年12月4日已告知原告
應於當日離職等語,顯已表示不願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且觀
上揭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吳延澤固有詢問原告未至被告
公司上班之原因,惟於原告表示係經資遣,方未至被告公司
上班,且其出勤卡亦遭被告取回等語後,吳延澤即未有任何
反應,故上揭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有表示再為受領原告勞
務給付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
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調解期日時陳稱:其於105年2月找
到新工作,所以請求104年12月4日至105年2月地之薪資
,可見原告已當庭自請離職云云。惟原告僅係確定其請求金
額範圍,並未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見本院卷第28頁)
,自難僅以原告上開陳述,認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非可採。
3.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
8月至10月薪資單所示,原告每月得領取薪資52,000元、全
勤獎金1,000元,而全勤獎金雖須勞工於當月份並無請事病
假等情形,始給與之,但關於請假、曠職與否,可由勞工自
行決定,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衡以,雇主給予
全勤獎金,其動機無非係勞工儘量避免申請事、病假,以免
勞動人力短絀影響等情,綜合以觀,全勤獎金為勞工每月全
勤工作提供勞務,雇主對該勞務本身所給與之對價,屬雇主
經常性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顯有對價性,即具有「勞務對
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故全勤獎金亦屬於工資之一
部,原告每月得領取之工資應為53,000元。依此計算,原告
104年12月至105年6月之薪資數額應為371,000元(計算
式為:53,000元7=37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4,2
02元後,應為336,798元(計算式為:371,000元-34,202
元=336,798元)。又原告已自承其於105年2月底開始於
訴外人奇威行有限公司任職,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數額,應扣除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
得報酬。而依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9頁、第
243頁),原告於105年2月15日起於奇威行有限公司任職
,至105年11月止,共計工作9.5個月,領取之薪資總額為
346,164元。依此計算,原告於奇威行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應
為36,438元(計算式為:346,164元9.5月=36,43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5年2月15日至同年6月,所領取
之薪資總額為163,971元(計算式為36,438元4.5月=16
3,971元)。綜合上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總
額應為172,827元(計算式為:336,798元-163,971元=
172,827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7,107元,有無理由?
1.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
照常工作者,亦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9條定有
明文。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日薪資為1,76
7元。而依證人吳延澤上揭證述,原告每週工作時間為5日
,週六、日為其例假日。又依卷附被告公司內部行文簽呈、
排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06頁、第208頁),被告於104
年9月26日、27日、28日、10月3日、9日、10日、11日、
17日、18日、24日、25日、31日、11月1日、7日、8日、
14日、15日、21日、28日、29日共21日休假日期間,仍排定
原告應至各百貨公司專櫃駐點工作,依前所述,被告自應給
付原告休假日加班費共37,107元(計算式為21日1,767元
=37,107元)。被告固陳稱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17日、
11月22日、28日、29日,未向被告請領差旅費,可見原告當
日並未加班云云,並提出差旅費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
4頁)。惟該差旅費請領單僅顯示原告搭乘火車、捷運等公
共交通工具時,向被告申請補助之金額,不能以此推斷原告
在未請領差旅費時,即係未至各百貨公司被告專櫃駐點。被
告復未提出上揭日期原告請假之相關依據,其以此拒絕給付
加班費,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給薪資及加
班費共209,934元(計算式為:172,827元+37,107元=20
9,9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